通知公告

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

来源:应急局

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家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专家的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作用,有效应对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提升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专家管理办法》内应急发〔202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盟工作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选聘、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根据《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专业组别分类表附件1,按照自然灾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综合保障4个领域25个专业组别,组建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专家行业领域、专业组别和专家可视情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为兴安盟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领域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等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专家选聘

第五条 选聘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心应急管理事业,自愿参与专家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熟悉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连续5年以上;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组别,条件可适当放宽;

(四)从事多年相关业务管理,并具备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公职人员,所学专业或工作经历应与拟申请专家类别相关;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胜任现场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确属专业稀缺人才、行业领军人物或有重要影响力的,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六条 专家选聘程序。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发布推荐公告,明确推荐专家的基本条件、推荐方式等内容。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推荐本单位符合基本条件人员;无工作单位或退休人员可以自我推荐。

(一) 申报。推荐单位及自我推荐的个人依据《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专业组别分类表》(附件1)中的专业组别,填写《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申报表》(附件2)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每人最多只允许申报两个行业

(二)初审。兴安盟应急管理局相关科室(单位)对申请本行业领域专家的填报材料真实性、符合性进行初审,提出专家推荐名单报专家管理部门。

(三)审定。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部门组织对推荐专家资格进行复审,提出拟聘请专家名单,提交局党委会研究确定。

(四)公示。通过兴安盟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专家名单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异议。对拟入库专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提出。专家管理部门牵头对异议进行核实,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异议处理决定在异议受理之日起20内作出,并将决定及其理由告知异议申请人和候选专家本人。

(五) 聘用将聘用专家纳入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库,签订《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聘用合同》(附件4),颁发专家证书。在国家级、自治区级专家库和与周边地区盟市签订专家共享协议的专家,视同纳入本部门专家库,不再另行聘任。

(六) 增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底提出增补专家需求,履行相关程序后补充至专家库,并集中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七条 专家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前3个月,有意愿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续聘申请,经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申请续聘的,视为自动放弃专家资格。

第三章 专家工作范围及权利义务

第八条 专家工作范围

(一)为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政策、规划、预案等的制修订以及专业领域问题调研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二)为自然灾害类、安全生产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抢险救援处置工作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配合、辅助兴安盟应急管理局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项督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可靠性论证等各类检查活动;

(四)参与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专家评审,各类自然灾害风险监测、灾害核查、评估调查,各类工程和项目的评审、审查论证及验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复核,应急预案评审及各类应急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等工作;

(五)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新闻宣传、科普宣教、舆情应对、培训考核等提供技术支持;

(六)参与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指派的其他专业技术服务。

第九条 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执行委派任务时,具有进入有关现场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或技术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有不受他人干预并自主做出政策咨询、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的权利;

)按规定获得专业技术服务劳动报酬的权利;

)有获得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免费提供有关资料,参加业务教育培训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家应履行的义务:

(一)接受兴安盟应急管理局的管理,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工作纪律,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

(二)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灾害、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的法律法规,遵守廉政纪律、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三)遇有突发事件或其他紧急情况,应接受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委派,按时赶到事故或突发事件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紧急调遣;

(四)依照程序,按时开展和完成委派任务,完成任务后,向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提供任务有关材料。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关规章制度,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委派任务相关方的隐私以及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在日常工作和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报告;

(七)严格遵守专家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专家3年内与工作事项相关单位存在任职或聘任关系的;

2.本人是专家服务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3.本人或近亲属与专家服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4.当事人与专家服务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结论的;

5.其他需回避的事项;

(八)未经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同意,不得以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名义组织或参加任何活动,不得单独开展具有行政执法性质的各类检查。

第四章 专家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专家派遣。由专家聘请科室(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择对应专家,填写《兴安盟应急管理局聘请专家审批表》,经专家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审批签字后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专家派遣。事故灾害应急抢险救援等突发情况需要使用专家时,聘请科室(单位)以口头形式报分管领导和专家管理部门后,直接指派专家先执行任务,后补办专家派遣手续。

第十三条 派遣专家应首先使用专家库专家,若专家库中无符合聘请条件的专家或符合聘请条件的专家数量不够时,经主要领导审批后,可临时使用专家库外专家。临时使用的专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家工作保障

第十四条 聘请专家坚持“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兴安盟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专家劳动报酬由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按国家、自治区、兴安盟有关规定标准发放,不得向服务单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专家费用标准

(一)咨询服务类:每人每天500 元;重大项目或课题需请知名专家诊断论证的,每人每天1000 元;

(二)检查督导、事故灾害调查类:每人每天800 元;

(三)评审评估类:每人每天500 元;

(四)应急救援处置:每人每天1000 元;

(五)宣传培训类:除专家授课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内财行〔2025〕1128号)执行外,其他按每人每天500元

(六)其他类每人每天500元。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以上各类专家费用标准为税前报酬,由专家个人缴纳所得税税款等业务。交通费和住宿费由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承担。

第十七条 专家费用由聘请科室(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一)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参照《兴安盟财政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兴财行〔2014〕24号)相关规定和标准报销。

(二)报销专家费,需填写《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费用审批表》(附件7),按照专家费用标准由办公室统一支付。

(三)报销结算程序按照局机关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四)专家参加任务有专项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专家评价

第十八条 聘请科室(单位)在专家完成委派工作任务后1个星期内,填写《专家工作情况日常考核评价表》(附件6)。专家评价情况纳入专家费财务报销要件,无评价结果的,财务不予报销专家费用。专家管理部门要建立专家使用工作台账,按照季度和年度汇总专家聘用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专家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提请专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造成他人损害或单位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二)泄露委派任务相关方隐私以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三)与委派任务相关方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四)与任务对象进行私下接触,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借机为本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的;

(五)在执行委派任务时,降低标准,弄虚作假,或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勾结串通,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技术结论的。

第二十条 建立专家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 提供虚假申报信息取得专家资格的;

(二) 本人提出申请的;

(三) 无特殊理由,一年内3次以上不参加兴安盟应急管理局指派的工作任务的;

(四) 1个年度内日常评价结果有3次为“差”的;

)专家在执行任务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或工作不负责任降低标准、弄虚作假,违背客观事实提供有失公正的报告或错误结论的;

)专家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

)专家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

专家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

)其他不宜继续从事专家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兴应急发〔202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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