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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安全生产(五)

来源:兴安盟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2-08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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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文修改对照表

原条文(蓝色字体为删除处)

新条文(红色字体为增加处)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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