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了失信行为认定、共享、公开和信用修复等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要求积极开展跨部门联合信用监管,发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根据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我局起草了《兴安盟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信用修复、信息移出等工作进行了规范。
二、《制度》出台的意义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部门直接监管领域统一规范的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信用监管在创新安全监管机制、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信用监管机制,是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促使生产经营单位知法守法,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通过监管机制创新助力全盟安全生产监管能力提升。
三、《制度》制定的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原则,构建统一规范的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按照建立健全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明确列入范围,规范对失信主体的管理措施,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等,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公示、惩戒、信用修复,充分发挥信用监管作用,引导企业自我纠错、主动整改的信用修复机制,激励严重失信主体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四、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范围
《制度》严格按照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要求,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范围限定在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
五、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条件
《制度》统筹考虑发生事故和受到行政处罚两方面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规定了5种列入情形。
(图一)
参照《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规定了4种列入情形。
(图二)
六、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程序
(一)
“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黑名单”管理工作。
(二)
列入“黑名单”前应提前告知。出具书面决定,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
“黑名单”信息公示时限要求。对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录入系统,以及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作出时限要求。
(四)
规范“黑名单”公示信息内容。加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3年管理期满后由列入部门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符合第十八条内容的也可申请提前移出。
七、列入对象合法权益保障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出具书面决定,加强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信用修复
为鼓励被列入对象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制度》第四章明确了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
政策原文:兴安盟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