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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来源:兴安盟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5-16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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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安全生产监管模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工贸企业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归集信用主体信息的基础上,依据本制度对信用主体作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并根据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兴安盟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定根据许可管理、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和公众评价,并结合上级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红黑名单”,以及盟直其他部门通报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信用等级。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职责权限,遵循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精神,对信用主体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和服务。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分为 A、B、C、D 四个等级。A 级为信用优良;B 级信用良好;C 级为一般失信;D 级为严重失信。

第七条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的评定:

(一)A级信用优良行为应当具备应急管理部发布的“红名单条件。

(二)B级信用良好行为应当为不满足 A级条件且不具备C、D级条件。

(三)C 级一般失信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一年内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累计次数 3 次(不含)以内的;

2.一年内发生行政处罚案件 3 次(不含)以内,且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 5 万元;

3.一年内违反安全生产信用承诺书 3 次(不含)以内的;

(四)D 级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具备应急管理部发布的“严重失信”条件。

第八条  同一处理决定中包含多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包括多个不同种类和幅度的,以最重的种类和幅度确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第九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信用主体,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企业全面自治为主,除投诉举报、专项检查、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大幅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符合《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情形违法行为的,依法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四)在申请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五)建立联合激励对象名录,作为安全生产典型示范企业加以宣传推广;

第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级的信用主体,实施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减少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二)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措施;

(三)在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处理外,还应对企业加强行政指导,企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降为一般失信类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管理相对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关注对象,适当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相应限制;

(四)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表彰奖励活动中,不得予以表彰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管理相对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安全培训;

(四)依法依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五)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及时予以曝光;鼓励守信行为,对信用良好的管理相对人给予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对于不利于信用主体的信息归集,应听取信用主体陈述,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其合理诉求应予采纳。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经过评定进行撤销,或进行信用修复的,将根据办理结果,更改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在满足最低公示期后,依法依规及时撤销失信信息,确保失信信息动态更新,准确反映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信用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分级分类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十七条  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在信用等级评定、分级分类全过程的安全。

第十八条  兴安盟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兴安盟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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