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应急管理局、金融监管分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交通运输局、农牧局、矿山安全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内蒙古分 公司: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
2026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 险)落地实施,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安全生产责 任保险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 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 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 投保安责险。 本细则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理赔、监督与 管理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的事故预防服务。 鼓励危险作业、人员密集、城市运行保障等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类 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机械制造、特种设备、涉氨制冷、 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生物制药、九小场所、多业态混合生产经营 场所、餐饮住宿、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城市 运行领域)以及其他行业领域投保安责险,参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 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 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安责险工作应遵循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 照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应急管理、保险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矿山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安责险联合工 作机制,统筹推进全区安责险实施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全区安责险实施工作 ,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负责建立、维护和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安责险管理系统;会同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在辖区内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 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 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领导和协调,指导督促 下级部门的安责险实施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领域风险特点,依照本细则进一步制定实 施方案。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六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足额投保安责 险,不得延迟投保或选择性投保,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以任 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据实列支。
第七条 安责险的保险期限原则为1年,对建筑施工等工期明确的项目 ,可按工期确定保险期限,具体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对烟花爆竹 (零售、批发)等短期投保项目,可按短期零售许可证时间投保。 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 营活动外,不得退保、延迟续保;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 、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保险事 宜。
第八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 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能够及时提供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 务;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具备应对各类风险的赔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满足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发布的行业标准 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内蒙古 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制定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 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 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分行业的 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 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 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 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 得高于5%。
第十二条 应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与保险机构就投保项目签订安责险保 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在收到全额保险费 后出具相应保单。保险合同应当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 率、保险期限、事故预防服务内容及频次、理赔程序和时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60万元,并按照自治区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足额投保。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包括投保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同一生产经营单位 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 岗位等差别对待。 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按照保险合同取得的安责险赔偿,不影响 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承保安责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机构应配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团队与技术设备,技术人员专业资格应当与服务 行业相匹配。 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和相 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 ,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根据自治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 服务的细则或标准,明确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内容及频次 ,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事故预防服 务合同(或协议),共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及频次 ,协助被保险人降低生产安全风险。保险机构可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 定事故预防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 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 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每个保险年度内要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 务,应在保单签订3个月之内进行首次派单,6个月内完成服务,9个月 内完成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并支付服务费用。其中为大中型(按照国家统 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被保险人至少提供 1次上述第(二)或第(四)项现场服务。保险期限低于半年的,在保 险期限内至少为被保险人开展1次事故预防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逐年提高安责 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占比,到2028年,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费用预算目 标达到安责险上一年度实际收取保费的20%。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 ,不得挤占、挪用。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 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 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对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财务处理,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台账,记录 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通过事故 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如保险机构已开展事故预 防服务后投保人退保,退回的保费应扣除已支付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 ,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 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时,对发现的隐患问题应当提出书面整改建 议,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对未按期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保险机构可 将问题线索移交属地行业主管部门。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 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 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 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 的管理工作;应把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相 结合,对因服务机构原因导致事故预防服务不到位或出现虚假服务,直 接或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服务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 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 合规运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和其委托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 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当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 ,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省级保险机 构要定期汇总各中支机构事故预防服务信息,形成台账清单管理。 保险机构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注册内蒙古自治区安责险管理系 统,及时上传保单、理赔、事故预防服务方案、组织实施、报告、隐患 整改等相关数据以及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对服务中 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将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如实告 知承保机构或其委托的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机构。同时,鼓励注册内蒙古 自治区安责险管理系统,对保险机构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事 故预防服务进行评价、投诉。 对拒不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机构应在首次拒绝配合 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其拒绝服务可能产生的后果,并约定下次服务 时间,同时将相关记录上传内蒙古安责险管理系统。 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 上报属地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 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 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 理赔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快速理赔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 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确保应赔尽 赔、早赔快赔。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 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做出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 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 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 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 明理由。 对于事故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保险机构应当简化理赔流程,按照法律 规定或合同约定先行垫付赔偿金;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 ,保险机构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 供预付赔款。保险机构对赔偿保险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先行赔付根据 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保险责任。对于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 ,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应就已确定损失先行赔付。其他行业 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抢救期间,保险机构应向医院 预付医疗费,最高可按医疗费用赔偿额度全额预付,被保险人仅需提供 安责险保单,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生产经营单位预付,保险机构可根 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责任限额内继续赔付。在安责险范围内产生的 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凭医疗费用单据向保险机构索赔,保险机构不得以 工伤先行赔付为由拒付。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 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 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保 险机构应当为安责险设立专门的理赔服务团队和24小时保险服务专线电 话,及时受理理赔报案和咨询投诉。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 ,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 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 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情况、保险机构承保理赔 和技术服务机构事故预防服务等情况的监督管理。自治区每年至少开展 1次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工作,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对在评估中评 定为不合格(D级)的保险机构,联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约谈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 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基础信息、技术服务 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理赔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 支出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第三十六条 安责险制度实施情况,应列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 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 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 、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 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并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通报、限期整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 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还手续 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 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 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存在 以下违规情形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 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 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 任。 (一)未按相关规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在开展风险评估、隐患 排查等工作时,未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制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 范进行操作;安排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或经验的人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未在规定的时间周期内完成事故预防服务任务。 (二)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未经保险机构同意,擅自 改变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方案、方法或流程;未对指定的企业或项目 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者服务对象范围扩大或缩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 服务内容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保险机构 反馈事故预防服务的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建议等信息。 (三)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在报告中虚构、篡改事故预防服务 过程中收集的数据、信息;根据虚假数据或不合理的分析得出与实际情 况不符的服务结论;在报告中故意隐瞒在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重 大安全隐患或关键问题,导致企业未能及时整改,增加了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发现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必 须恪守市场化原则,不得越权履行保险机构的具体运营职责;严禁借助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公平竞争,不得划分、指派市场份额,不得违 法干预安责险的市场经营行为,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统一规则框架下平 等参与市场竞争。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规 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 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 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 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借助其指导监督的社会组织以 平台运营费、系统建设费、工作协调费等名义违规截留、挤占、挪用事 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 报,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 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 的用语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 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领域单位包括的 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从事陆上采油(气 )、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等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无储存设 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 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 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等行业、 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路运输单位是指从 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 ;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 ,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 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 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动的单位。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年版)》 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渔业生产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捕 捞及运输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包含以个体工商户、合作社、家庭和渔船 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 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提 供中介服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保险代理人或保 险经纪人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应急管理厅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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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公网安备 152201020100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