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来源:盟应急管理局 时间:2023-09-14 11:10:00 点击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直接监管企业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的“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以下简称严重失信)是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

  “黑名单”管理是指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将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或者信用修复,并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盟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指导旗县市应急管理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处罚、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重失信行为企业“黑名单”信息管理制度,加大信息保护力度。推进与其他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列入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对象(以下简称被列入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列入和移出程序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黑名单”书面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内容应当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时间、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

  告知、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作出列入“黑名单”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

  第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公示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姓名和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管理期限、作出决定的部门等事项。用于对社会公示的信息,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三条  “黑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十四条  在作出移出“黑名单”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负责移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修改有关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列入“黑名单”的依据发生变化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核认定。不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列入决定,立即将当事人移出“黑名单”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列入对象对列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被列入对象进行信用修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黑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被列入对象列入“黑名单”满12个月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提前移出申请:

  (一)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

  (三)未再发生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提前移出“黑名单”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受理提前移出“黑名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制作决定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被列入对象;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说明理由。

  盟级、旗县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提前移出“黑名单”决定的,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被列入对象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名单管理期自恢复列入状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对象对不予提前移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兴安盟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黑名单” 制度》政策解读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地 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兴安盟党政大楼 电话: 0482-8267327 传真: 0482-8267327 Email: ajj@xam.gov.cn

兴安盟应急管理局主办 网站标识码1522000037 蒙ICP备05002755号-2 蒙公网安备 15220102010058号

Copyright 2015 www.xam.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